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3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靜樺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石育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靜樺因被告石育仁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石育仁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劉靜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3111號指揮執行。

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

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無法執行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