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佳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03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佳宏先後犯: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以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確定)」、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以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確定)」、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9號之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以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顏佳宏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刑事聲請書1件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