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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附表編號2-22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
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前開附表編號2-22已定之應執行之刑及其餘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再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附表編號1之罪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宗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106年5月12日聲請狀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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