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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伯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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