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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洪嘉隆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00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隆就所涉詐欺案件,於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業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復以被告係屬受有心人士之利用,這次也以確實看清真相,誠心悔悟,並保證絕不再犯,且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准予羈押,嗣經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日諭知以新台幣5 萬元具保後,停止被告之羈押。
然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復因於105 年12月間涉嫌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106 年4 月28日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諭令羈押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卷屬實。
依此,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命其具保後停止羈押,然被告旋即再涉詐欺取財犯行10餘件,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無法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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