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61,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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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王進雄因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以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三一八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一○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一○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四號、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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