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62,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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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竣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竣元所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未收到該判決,致錯失上訴期間,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發給判決後,嗣後於一0六年五月九日收受判決書,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鄧竣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就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判決係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臺南市○○區○○里○○里○○○○號」之戶籍地址,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向本院供述之實際住處「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上開二址均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一0三年七月十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一0三年七月九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可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是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寄存之日即一0三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九日起,加計寄存送達之十日、上訴期間之十日,其中臺南市南化區該址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臺中市北區該址加計在途期間五日,其上訴日於一0三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四日(原應為同年八月三日,遇星期日而順延)屆滿,然聲請人卻遲至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提出上訴狀,並由該所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轉送至本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狀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於一0二年易字第五四二號案件審理期間,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九日開庭時,供述之戶籍地均為「臺南市○○區○○里○○里○○○○號」、居所為「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且自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最末次開庭後,聲請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卷內資料無誤,是被告在本案自始至判決之際均有意以上開二地址為實際居住地之意,本院判決依法就上開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況聲請人於本案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最末次開庭時,本院已當庭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宣判,聲請人既全程在庭,應知悉本案判決將於宣判日數日後送達,若其確實未收受判決,自可於宣判日後以電話或書狀向本院陳明,豈會全無任何表示,遲至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始以未收受判決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宣判日後長達二年多期間未曾感到有異?故無論聲請人所述未收受本案判決乙情是否為真,顯係出於己身之自誤所致,依前述見解,並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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