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72,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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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9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僅係一時行為偏差,非以販毒為生,並有供出毒品來源,得以依法減輕刑度,故無逃避刑責之意或逃亡之理。

其次,聲請人尚有民事消費糾紛案件,得以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斷無可能逃亡而放棄自身之利益,原羈押處分實有未妥,請求撤銷等語。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

復按得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自送達裁定後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內,因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19條,亦分別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明遠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雖具狀「抗告」,然聲請人於前揭抗告狀內業已表明不服羈押處分之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有撤銷處分之聲請,且其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算5 日期間屆滿前(原期間末日28日為假日,順延至同月3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開書狀,有卷附抗告狀上臺南看守所收件章所示日期、時間可憑,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其撤銷處分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120 號裁定要旨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 年5 月2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另案通緝之紀錄,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押處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

查聲請人坦承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惡性非輕,且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聲請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1 年餘方才緝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尚無不合。

此外,聲請人是否得向他人請求賠償、獲得利益與否,尚待民事訴訟確認,亦顯與本件羈押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是聲明異議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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