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73,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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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僥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91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3 月1 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拘役7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60日)。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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