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87,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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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富美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慧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富美因被告許慧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10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許慧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由具保人許富美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中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未確定之部分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2984號指揮執行。

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

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無法執行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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