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11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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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育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憲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家中有1 名剛出生6 個月女兒,現由妻子1 人獨自扶養照顧,因而無法外出工作,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照顧妻小及年邁母親。

二、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 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本件於恐嚇現場為警盤查時棄車逃逸,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又持槍恐嚇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分羈押在案。

惟查,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另被告女兒甫於105 年12月14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家中確實有母親及年幼女兒需人照顧等情,則被告逃亡避責而阻礙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已降低,如被告於取具並繳納新台幣8 萬元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若有出現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限制住居時,必將面臨沒收具保金及再執行羈押之處分,被告務必銘記在心而勿存僥倖,以免自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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