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123,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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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昭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昭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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