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176,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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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孟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孟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鄭孟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鄭孟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77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案)、105 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下稱乙案)及105 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下稱丙案)確定,上開乙丙二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6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82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8 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7 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6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8200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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