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209,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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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八六四號、一0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前案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本署一0四年執更字第一00號、一0三年執字第九三七八之一號指揮書),並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一0五年六月九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而依照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貴院上開一0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一0四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蔡敏於(甲)一0二、一0三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一號、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五號、一0三年度簡字第四六號、一0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

及於(乙)一0三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0五七、一0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二罪)確定,並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

及於(丙)一0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

而上開(甲)、(乙)、(丙)之罪接續執行,且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又二十六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甲)、(乙)、(丙)之罪,既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甲)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上開(甲)罪已先於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於一0五年六月九日,再犯施用第二級罪,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即堪認定。

(二)又本院一0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固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

惟本院一0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又刑法第四十八條固未明文限制更定其刑後之刑度不得小於或等於原宣告刑之刑度,但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除宣告刑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未因之而動搖;

而累犯之適用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在其他條件均不變下,如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而予以更定其刑,則更定後之主刑自應較原宣告刑為重,始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規定之立法本旨,否則如謂更定後之主刑可以與原宣告刑相當,甚至較原宣告刑低,更定其刑即無實益可言。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本案,業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更定後之宣告刑須逾有期徒刑六月,顯已違背簡易程序之科刑限制,更對受刑人之訴訟權益有所妨礙。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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