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21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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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惟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4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惟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9 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⑴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⑶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上開⑴、⑵、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⑷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上開⑴、⑵、⑶、⑷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⑴罪(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9號)於執行完畢後復與前開⑵、⑶、⑷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不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上開⑴罪既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 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就受刑人於105年7 月26日21時許、105年8 月9日12時10分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 號二次犯行既均在⑴罪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 號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許惟程於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號、105年度簡字第461號、105年度簡字第475號、105年度簡字第1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4月,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語,並無受刑人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相關記載,顯然原確定判決法院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原可得發覺該案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為累犯,而於審判時疏予注意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89號業於105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實際上未發覺,致該案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仍得依法以裁定更定其刑。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 號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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