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214,2017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明淵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8月9日    │   105年11月20日  │
├─┬────┼─────────┼─────────┤
│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簡字第2867 │106年度簡字第1165 │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5年 │號(臺南地檢106年 │
│  │機關年度│度毒偵字第2082號)│度毒偵字第554號) │
│  │案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8日   │   106年6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