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21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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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弘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家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於106年6月15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現已確定乙情,另有上開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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