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22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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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莊杰霖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4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杰霖就所涉詐欺案件,於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業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並未上訴,常人不致於規避刑期而逃亡終生;

再者,被告父親去年車禍開刀住院,行動不便,亦無經濟能力,兄長亦於服刑中,家中急需被告協力,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06年5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諭令羈押迄今,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本案被告涉及6起詐騙案件,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吸收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已非單純提領款項之車手,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無法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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