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朱俊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66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羈押受困在狹小之房舍,面對長官的審訴及生活上之種種管制及拘束,漫長的時間令人惶恐,已具悔悟之心。
再者,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案情已逐一明朗,顯無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以務農為業,種植水果及草藥為生,家庭生活穩定,亦有正常工作,希望得以在判刑前回到家中處理事務,故被告願以提出新臺幣5 萬元、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所轄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來保證日後遵期應訊、執行,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
本件被告朱俊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7 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本件被告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男2 次、東燕星1 次及方瑞龍1 次,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有被告之自白、證人林佳男、東燕星、方瑞龍之證述,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涉嫌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亦有被告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扣案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資料可憑,均足徵其犯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亦屬非輕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佐以,本案迄今尚未辯論終結,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程序、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再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所稱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所轄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均尚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可代替羈押。
至被告主張對本案犯罪事實已完全坦承不諱且在外另有種植水果及草藥維生,家庭生活穩定,而無逃亡動機云云,惟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基本人性,故被告仍存有逃亡之可能,已如前述,自非被告已自白犯行或自稱在外有穩定工作所能完全排除者。
㈡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現階段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