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41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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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崇益
選任辯護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崇益前經鈞院以其於民國97、102年間均有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為由,裁定羈押,惟被告先前係因搬遷未收到傳票始未到案,之後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並非故意躲避刑責之人,無逃亡之虞,請准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三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業據證人尤文彬、胡智淵、郭怡良、吳曜澤、廖慶龍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犯罪紀錄,係屬累犯,並有通緝前科,此有被告前科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否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上開通緝紀錄,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自有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上開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被告涉犯之案件,乃為販賣毒品之萬國公罪,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

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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