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凱
具 保 人 姜淑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智凱因詐欺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4 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被告執行,其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
另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固分別有上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憑。
惟本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後,被告已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入鹿草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該受刑人已遭緝獲。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已緝獲,自不得再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