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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穎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於101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刑滿後分別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104 年3 月29日、104 年4 月、5月間某日,又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96 、153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6、5015號)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發覺」,係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受刑人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0月上旬某日、104 年3 月29日、104 年4 月、5 月間某日,再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現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6號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實係於101 年7 月31日受前述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自屬累犯;
又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全案卷宗,上開累犯之情事,雖已記載於該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筆錄中,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惟此部分未據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且上開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依法自應更定其刑。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
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上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判決主文雖另曾諭知沒收,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沒收既非屬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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