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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雄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至6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7至8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04年4月20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
於105年9月25日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日前另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刑;
於105年9月25日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於105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應日前另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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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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