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462,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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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淞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已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刑滿後於105年12月15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3號(106年度偵字第5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者,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裕淞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已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受刑人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105年12月15 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惟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且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定其刑,並審酌受刑人學歷、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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