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463,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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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106年度聲字第1463號
被 告 廖俊傑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傑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執行羈押以來,已歷經數月,對於其犯行並有部分坦承,雖就本案犯罪事實尚有爭執部分須藉傳喚證人釐清,然本院已於106年7月27日開庭傳喚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之證人方羿蓁、任培榕及莊煥達等人,且行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之要件,被告顯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又被告所犯雖屬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經濟犯罪,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與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重罪,且於羈押前有固定居所,而剛結婚登記不久之配偶與甫出生之末成年子女均在國內,被告自羈押以來亦痛定思痛,深感懊悔,決定為了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改過自新,保證絕不再犯,堪認已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本案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已無羈押必要,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可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於本院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廖俊傑因加重詐欺案件,前於106年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6年5月1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6年7月17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經核閱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自104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僅2個月之短期間內,密集、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8,806,031元,被害人數高達170人,且被告擔任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及指示黃政文等車手收取、彙整詐欺所得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為詐騙集團核心角色,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顯有相當瞭解。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分工細緻,且有共犯未查獲,被告仍有可能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繼續行騙。

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05年間從事球板,類似職棒簽賭工作,收入不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堪認被告仍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行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與聲請人即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准予自106年8月2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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