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466,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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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6號
被 告 劉秉睿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睿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睿所犯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重罪羈押之法定要件。

又同案共同被告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且應均具結,要無勾串共犯或其他證人之虞,相關物證復已扣案,應無滅證之虞;

且該詐騙集團業經警方瓦解,相關電腦、數據機及電話等物品,已扣案而無反覆實施之虞,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劉秉睿就其所犯之罪,亦願意認罪,阻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可能性降低,給予被告劉秉睿具保,已足以確保嗣後審判程序進行,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秉睿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7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經查:

㈠、被告劉秉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證人王楷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微信對話、SKYPE聯絡人畫面、SKYPE對話資料、潘純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ATM翻拍提領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洪家妮手寫帳冊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秉睿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㈡、然考量被告劉秉睿業已坦承犯行,對其本人所犯上開犯嫌,應較無再與共犯、證人串證之必要;

雖被告劉秉睿對於其他共犯涉案程度之證述,仍與證人王楷堂等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此乃嗣後被告劉秉睿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是否屬實,有無偽證之問題。

故本院考量被告劉秉睿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的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㈢、另為確保被告劉秉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劉秉睿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予被告劉秉睿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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