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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百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百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司法院於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3、4、6案件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5案件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6罪經定執行刑結果,編號1、3、4、6案件之宣告刑不許易科罰金,並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記載:「103年度上訴字第648號」,應更正為:「103年度訴字第441號」,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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