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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如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如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如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23300 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業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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