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508,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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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8號
106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智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智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父母相繼住院,無法到庭應訊,聲請人業已自白全數犯行,因家中有年邁雙親,且經濟狀況不佳,均待聲請人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均已查明,並於106年8 月1 日以106 年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聲請人前雖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然為免聲請人受長期羈押以待案件確定及執行,對其工作、家庭及生活均有諸多影響,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惡性程度、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認聲請人如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 號,應足以擔保聲請人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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