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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剛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剛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剛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潘剛儀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以一○五年度簡字第三四號、一○五年度原簡字第四九號、一○六年度原簡字第十號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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