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527,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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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易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易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易聖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拘役70日、50日、40日、40日、60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上開5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1年5月14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且不得逾120 日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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