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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謝政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家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198 號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
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
而被告於本件偵查、準備及審理期間,均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對於本案復均坦認犯行,未有逃避卸責之態度,且被告目前實際住居於臺灣,個人生活、家庭之重心亦留於此,無棄家人不顧之理,至所為犯行雖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惟同時併宣告緩刑5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然參以被告前經具保500 萬元,則聲請人出境後亦無規避前開緩刑所命條件而拒不返國之可能。
茲因被告之長子謝伯樺近日完成終生大事,為履行被告於案發後對家人許下往後必多多陪伴之承諾,並彌補多年來之心中虧欠,故全家希望此次能一同出國旅遊,請准予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二、經查:被告謝政家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5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
本院審酌該案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遵期到庭,態度尚佳,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認以其提出500 萬元保證金,已可達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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