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556,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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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茂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茂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3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2月24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06年8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60175987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8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60175987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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