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562,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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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莛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莛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莛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6 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8 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601759881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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