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光修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光修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 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受刑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到案執行,且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又經檢察官囑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撤回上訴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4117號拘票暨司法警察函覆拘提未果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
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其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