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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蔡錦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蔡榮雄等毀損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向本院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及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開庭時之陳述,懇請法院能核准拷貝當時開庭錄音光碟以及開庭筆錄予以聲請人參酌。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毀損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定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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