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57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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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信博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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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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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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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5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折算1日。     │仟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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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5年01月06日 │  106年0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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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簡字第519│106年度簡字第178│
│決│查、自訴│0號(高雄地檢105│1號(臺南地檢106│
│  │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7615號│年度偵字第7067號│
│  │案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4月18日  │  106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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