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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志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志靖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有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本院通緝後始為警緝獲,而被告到案後表示其之前在外面工作,知道要開庭,但趕不來也沒辦法等語(院卷第51頁),足見其有意規避審判,且前有竊盜前科,復於短時間內涉嫌本案三起竊盜罪嫌,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宜以交保代之,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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