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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彬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彬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彬全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982號、106 年度易字第727 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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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聲字第1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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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考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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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5 年9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2月│同左 │106 年1 月│ │
│ │害防制│月,如易科│13日 │度簡字第29│28 日 │ │10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 │82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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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6 │105 年12月│本院106 年│106 年6 月│同左 │106 年7 月│編號2 至│
│ │ │月,如易科│26日 │度易字第72│20 日 │ │24日 │3 ,曾經│
│ │ │罰金,以新│ │7 號 │ │ │ │定其應執│
│ │ │臺幣1,000 │ │ │ │ │ │行刑有期│
│ │ │元折算1 日│ │ │ │ │ │徒刑8 月│
├─┼───┼─────┼─────┼─────┼─────┼─────┼─────┤,如易科│
│3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5 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罰金,以│
│ │害防制│月,如易科│25日 │ │ │ │ │新臺幣1,│
│ │條例 │罰金,以新│ │ │ │ │ │000 元折│
│ │ │臺幣1,000 │ │ │ │ │ │算1 日。│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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