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632,2017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鎮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7536號、執聲字第11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鎮曨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鎮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