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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智青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75號,指揮書案號:106年度執助癸字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如在抗告期間內經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已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
但如非經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以該抗告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始認為已提出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顏智青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由本人親自收受上開裁定,顯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參。
抗告人遲至106 年3 月3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經轉送本院而提出抗告,有被告所提出蓋有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5 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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