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388,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明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嗣後附表編號5、6、7、8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更定其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

而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5、6、7、8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