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84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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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清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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