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844,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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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月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除「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月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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