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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隋郭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隋郭碧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隋郭碧雲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均在附表編號一所載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賭博罪,固已於105年11月17日繳清罰金先予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應由檢察官嗣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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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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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賭博│罰金新│104年10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5年7月│ │105年8月│①臺南地│
│ │ │臺幣肆│月31日 │104年度 │105年度簡 │29日 │ 同左 │22日 │檢105年 │
│ │ │仟元,│ │偵字第17│字第1230號│ │ │ │罰執字第│
│ │ │如易服│ │804號 │ │ │ │ │254號。 │
│ │ │勞役,│ │ │ │ │ │ │②此部分│
│ │ │以新臺│ │ │ │ │ │ │已先執行│
│ │ │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二│賭博│罰金新│105年5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2月│ │106年3月│臺南地檢│
│ │ │臺幣陸│8日 │105年度 │106年度簡 │17日 │ 同左 │20日 │106年罰 │
│ │ │仟元,│ │偵字第83│字第158號 │ │ │ │執字第10│
│ │ │如易服│ │86號 │ │ │ │ │7號。 │
│ │ │勞役,│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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