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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德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德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
嗣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即105年7月10日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人就本案應構成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
三、經查:
(一)受刑人熊德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執行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刑),執行期間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罪刑),執行期間自105年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
嗣受刑人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即105年7月10日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上開第一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因第二、三罪刑接續執行且受刑人於第二罪刑執行期間假釋出獄,而受影響。
從而,受刑人乃於第一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無誤。
(二)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又刑法第48條固未明文限制更定其刑後之刑度不得小於或等於原宣告刑之刑度,但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除宣告刑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未因之而動搖;
而累犯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在其他條件均不變下,如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而予以更定其刑,則更定後之主刑自應較原宣告刑為重,始符合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規定之立法本旨。
否則如謂更定後之主刑可以與原宣告刑相當,甚至較原宣告刑低,更定其刑即無實益可言。
本件受刑人所犯本案,業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更定後之宣告刑須逾有期徒刑6月,顯已違背簡易程序之科刑限制,更對受刑人之訴訟權益有所妨礙。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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