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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皓丞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皓丞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皓丞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8月(2罪)、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⑵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審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105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8月12日,並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1535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5351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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