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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孟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孟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何孟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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