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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一五
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一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一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違犯,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結果,因修正後該條款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
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條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即應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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