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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錦倉
受 刑 人 陳奇正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錦倉因被告陳奇正犯強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 刑保工字第4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奇正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陳錦倉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指揮執行。
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
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無法執行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代為執行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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